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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姓名:孙伯密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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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口供可以翻供
之前的口供如果有表述不清楚的地方,或者是讲错了的地方,可以在后续录口供的时候做出不同的供述。
录取口供是侦察与调查的一个过程和程序,按受询问人(被调查人或当事人)须按事实的本质与实际的发生发展过程如实陈诉,反映客观的事实的真实质,否则会涉嫌作违证的法律后果。如果在询问过程中有诱供、逼供行为或因其它外力因素的影响,所供的不是事实或存在严重瑕,会防碍或影响到案件办案的“以事实为依据、以法律为准绳”法律效果,则可以申请重新录口供。如果所录口供是事实则不可翻,干扰与影响办案也不是闹儿戏的,会有法律后果。如果故意做出不一样的供述,这样的行为是刑事诉讼法所不允许的,对正确定性犯罪和准确量刑也是不利的。
二、翻供对自首案件的影响
既然认定自首不以当事人的认罪态度为依据,而是以经查证属实的当事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为依据。经查证属实的事实,并不会因为当事人翻供而改变,因此,翻供,并不能改变案件事实,也不能改变自首的事实。如果因当事人翻供而使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,那么,原来当事人的认罪实际上并不是自首,本来就不应认定自首。
对翻供的是否认定自首,应以当事人投案时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为依据。因当事人自首而使悬案得以告破,在审案件得以顺利处理的,应当认为自首的价值已经实现,即使以后当事人翻供,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。当然,当事人翻供的态度足以降低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。如果因被告人翻供而妨害破案或审判的,说明其投案自首的价值还没有实现,在这种情况下,就不能认定自首。
三、替人顶罪后翻供
替人顶罪后翻供的,替人顶罪会触犯包庇罪,情节严重的甚至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罚。
四、口供的特点
(一)口供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性
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,他对自己是否犯罪以及如何犯罪,比任何人都清楚。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,会更全面、更详尽地反映出作案的目的、动机、手段、过程,其所作的无罪辩解,一般也会提出一些具体的事实依据或理由。某些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,还可以从侧面反映出案件的全貌。在我国目前的某些案件中,口供几乎是侦查人员可以获取的惟一证据,尤其是在“一对一”的案件中,口供的重要性更加不容忽视。一个清楚、可信的口供,常常可以免除收取额外证据的需要,从而能够使案件被迅速侦破。目前在我国,通过讯问获取的口供是可以直接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的。正是由于口供对案件的事实具有直接而明了的证明作用,在具体操作中,司法人员在实际审查案件中,都有着浓浓的口供情结。
(二)口供的虚假性
一方面由于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,所以他们往往要么会企图否认和抵赖罪行,要么避重就轻,尽力为自己开脱,以减轻自己的责任。另一方面,出于某种原因,在某些情形下,他们会承认一些并不存在或不是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,以谋求为同伙或朋友开脱罪责。因此,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口供往往有真有假,有的全部假,有的半真半假,有的时真时假。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必须正确对待和依法识别犯罪嫌疑、被告人的口供。
(三)口供的反复多变性
由于每个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均不同,加上受各种因素的影响,比如在押期间受同仓犯的影响,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口供前后不一,反复多变。司法实践中,常表现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认,而到了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,却部分或全部推翻原有供述,有的甚至收押后就否认犯罪事实,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“翻供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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